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11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2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100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晁德發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漢淇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漢淇所有、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車內之腰包1個【內有SONY廠牌手機1支、衛星導航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駕照1張、汽機車行照
2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途經 陳氏兒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越南小吃店,見上開店家後門未關,趁機進入店內廚房,徒手竊取陳氏兒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均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兒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WTZ-661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5至
7頁、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經陳漢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被告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如前開所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且上揭重型機車自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止,確係由被告友人晁德發借予被告黃新德使用,而自該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男子影像,確為被告黃新德無誤,亦據被告友人即證人晁德發、 李奕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足認確係被告持用前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陳漢淇所有之財物等情,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新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各約計5,4000元、2,2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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