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鄭永福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曾為告訴人 許叁和 之兄弟,即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回家就要讓你死,不然也剩半條命」等語,顯係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曾為兄弟關係,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悖於家庭倫理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叁和曾為兄弟(許叁和嗣後由 許古 收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長期與父母鄭永福、鄭 高玉花 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嗣許叁和以甲○○與父母相處不睦,欲要求甲○○搬離該址,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對許叁和恫稱:「如果你回家就要讓你死,不然也剩半條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叁和,使許叁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許叁和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叁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向告訴人許叁和為上│││中之自白│開恐嚇語句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許叁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鄭│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話│││高玉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語之事實。│││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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