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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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瑞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告張瑞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9日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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