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票子開給地下錢莊的王先生,王先生後來說票遺失了,要我去掛失止付,我本來沒有要報遺失,但對方說如果沒有去掛失,到時票被領走,還是要另外賠他那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供述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惟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遭其追討,竟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具有悔意,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支票號碼TT0000000號、戶名為甲○○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3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遺失,而於97年3月25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廖經輝提示上開支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
㈣、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㈤、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盧筱筠
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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