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艾佳食品店(起訴書誤載為艾佳西點原料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家所販售之英人琴酒2瓶,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家所販售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得手後離去。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艾佳食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家所販售之英人琴酒2瓶得手,嗣因該店店長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丙○○○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艾佳食品店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迭再犯本案竊盜行為,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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