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人 張瑋琪
張金波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惠敏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原確定裁定理由荒謬,隱匿承辦法官違法捏造一、二審判決基礎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如何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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