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被告林榮昆(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有1支手機及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統稱系爭扣押物)扣押在案,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經聲請人自白在案,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本院業向聲請人送達判決書,送達回證迄未回執,當仍在上訴期間,未告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函覆表示:建請本院依法處理。查,雖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系爭扣押物並非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而未將之宣告沒收,然刑事訴訟程序本處於浮動狀態,在審判程序中常因偵查階段或下級審未曾出現過之供述或證據,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浮現,使得最初認應發還被告之扣押物,因新供述或新證據之出現,而嗣有不能發還被告之情,乃常見之事。是為避免本案未經上訴審最終審認前,本院先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嗣上訴審因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出現,認有調查業經發還之扣押物時,已無從再為調查之弊,經衡酌案件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及保全追徵執行之必要性,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