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馮泰琦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42,97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
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108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及108年8月13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4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件影本為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