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7年度他字第50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民眾 吳念庭 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新站歐洲」社區L棟電梯(下稱:本案電梯)內,拾獲非制式子彈1顆,經調查後,無法查明為何人所持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02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47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吳念庭於107年5月17日19時40分,在本案電梯內,拾獲子
彈1顆,經報警扣案,業經證人吳念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並有子彈1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子彈
1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47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扣案之子彈1顆為何人所持有無法查悉,業以107年度他字第5029號簽結在案。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
已非屬違禁物,應無庸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