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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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姚玉雪 上列原告就被告 莊祐誠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第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李韋鋒安洛 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姚玉雪因被告莊祐誠過失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對莊祐誠及「李韋鋒」、「安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李韋鋒」、「安洛」之住所或居所,乃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李韋鋒」、「安洛」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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