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7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5月
3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貸放主檔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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