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
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3月10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