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歐洲瑞市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08之48號
3樓1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63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止
,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1份、住戶管理公約
、管理費繳費憑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95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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