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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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7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起依延滯月數計
收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者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
期第2個月者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3個月者計收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逾期第4個月者計收新臺幣陸佰元
,逾期第5個月者計收新臺幣柒佰伍元,逾期第6個月
者計收新臺幣玖佰元,超過6個月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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