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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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達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貪求出租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3,000元高額報酬之目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之人收受。之後,因該人於LINE上告知詹明達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車上遭竊,並指示詹明達辦理掛失補發,詹明達遂於同年月14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元大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請補發,再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7日,以同前方式,將本案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元大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唐玉蓉 ,佯稱係其同事「 楊富惠 」,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唐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30,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唐玉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玉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詹明達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詹明達固 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使用,為每月獲取33,000元之報酬,在LINE上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存摺及提款卡依該人之指示寄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做運動彩券,可以換現金,對方說是政府的,是合法的,我那時候缺錢,看能不能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經查:
㈠、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LINE上之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07年12月11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之人收受,嗣因該人在LINE上告知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車上遭竊,並指示被告辦理掛失補發,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元大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申請補發,再於同年月17日,以同前方式,將本案元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元大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上開方式詐騙唐玉蓉,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等節,業經唐玉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唐玉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0800026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108年9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8942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10295號函各1份、被告與該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94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1、觀諸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在LINE上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7年12月9日上午7時27分擷取招聘廣告照片及「想了解一下」之訊息予該不詳之人,該人於同日回覆略以:「哈囉我們公司是臺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或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而我國對於賭博乙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上開不詳之人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是否係合法經營,顯屬可疑。且所稱「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等語,未明確表明其公司名稱等資料,而被告竟未多加詢問,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回覆對方「元大、華南、合庫」、「這3個吧」、「我大概可以提供3-4個」等語(見警卷第86頁),且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詢問關於寄交帳戶之程序及何時獲得薪水,未見被告曾有確認對方年籍、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有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至第86頁),可徵被告係在高額報酬之利誘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只有LINE(見本院卷第44頁、第9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無確切之認識,亦無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即率然依該素未謀面不詳之人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該陌生之人,全然未設想嗣後如何向對方要求返還其帳戶資料事宜,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存簿帳戶之常情。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受有國民教育,已出社會7、8年,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足以辨別是非善惡,其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告知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徵求帳戶者為不合法業者,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7、8個帳戶,申辦這些帳戶不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可知其明知若備妥相關文件即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則若係合法運動彩券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他人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認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2、觀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被告亦自承10天可以拿到11,000元(即每月33,000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5頁),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做過餐飲業,薪水最高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交付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亦供陳:理論上來說是沒有這麼好的工作、我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5頁),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復核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17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帳戶餘額僅4元,有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案元大帳戶幾無餘額,被告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3、被告雖有於事後即107年12月26日7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元大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有該行108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102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然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事後曾為掛失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唐玉蓉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28,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損失金額為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元大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元大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元大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元大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元大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元大帳戶中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係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元大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本案元大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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