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五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彬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訊問程序、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均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情事,且其上復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此機關單位,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4月10日、14日、17日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地點,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月滿 實施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近,各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林月滿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有負責在電話中誑騙被害人者,有負責偽造公文書者,被告則負責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情,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而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林月滿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3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重創司法威信,惡性非輕,顯然欠缺法治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在本案中擔任受支配之車手、取款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均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傳真及交由被告轉交予告訴人林月滿收受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5枚,既均屬偽造之公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