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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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范氏 細相對人 江傳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
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406號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相對人所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現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在案。爰聲請於前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聲請人並願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014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以未向相對人借款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初步形式審核結果,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內容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此推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0元×6%×2=24,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24,000元供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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