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英才路口時,見 黃子紜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路旁無人看管,竟徒手以自備鑰匙1把啟動該機車引擎逕自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1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黃子紜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案,嗣於同年9月5日晚上8時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在場實施埋伏,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見劉琦欲解開上開機車之前輪鎖頭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子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頁、第52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22、70~7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4~35、38、39、73、74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其早於102年間即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於106、107年間復多次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35號、106年度豐簡字第29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0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罪刑均執行完畢,亦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屢犯竊盜犯行,雖多次經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全無悔改,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知其素行惡劣,且其於本案中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已生實害,自不宜輕饒,雖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但其屢犯不改,量刑實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黃子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74頁),自無庸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鎖頭1副(含鑰匙2支)、鑰匙4把,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前揭機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據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該鑰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而該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