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伊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伊琍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嘉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網路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號所搭配無線網卡(下稱系爭行動網卡)後,竟與其共同居住,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志宏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由董伊琍將系爭行動網卡提供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嗣該「陳志宏」之人取得系爭行動網卡後,即於100年8月24日凌晨4時7分許,在前開住處,利用系爭行動網卡所提供網路連線服務,以「m0000000」帳戶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 郭素君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即時通上交談,欲向郭素君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郭素君遂於100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火鍋店內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於100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冠琪 ,向陳冠琪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云云,致陳冠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
3萬元,並隨即存入郭素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旋遭提領一空。
二、另董伊琍與該「陳志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8月30日前某日,先由董伊琍在網路上向陳嘉祥佯以因係在臺日籍人士無法申辦帳戶,但需要帳戶作為網拍使用,欲向陳嘉祥借用帳戶云云,致陳嘉祥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董伊琍上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董伊琍,董伊琍隨即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陳志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0年8月底,該「陳志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在網路冒以在臺日籍網友之身分結識 吳駿鋒 ,並於100年9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吳駿鋒佯稱因皮夾遺失,需借款2千元,致吳駿鋒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千元至 呂仲綸 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仲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翌(12)日在網路上向吳駿鋒訛稱需2萬元申辦居留證云云,致吳駿鋒陷於錯誤,復於該日凌晨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呂仲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同年月15日,向吳駿鋒詐稱因卡債遭人拘禁,需向吳駿鋒借款解決云云,致吳駿鋒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匯款8萬5千元至陳嘉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陳冠琪、吳駿鋒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吳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董伊琍固 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向陳嘉祥租用系爭行動網卡及曾向陳嘉祥借用前述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將系爭行動網卡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伊會將系爭行動網卡放在桌上,伊曾同意該「陳志宏」之人使用系爭行動網卡,伊亦有看該「陳志宏」之人使用系爭行動網卡上網;另伊沒有直接將陳嘉祥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但伊有告知該「陳志宏」之人前揭帳戶之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初某日,在上開租屋處,曾以1千元之代
價向陳嘉祥租用系爭行動網卡,後於同年8月31日將系爭行動網卡返還予陳嘉祥,另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前數日,在網路上曾向陳嘉祥借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陳嘉祥隨即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將前開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誤(分見士檢偵緝卷第5至6頁、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第92至94頁;中檢偵緝卷第11頁、第21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陳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曾租借系爭行動網卡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分見南市警卷第1至4頁、第5至6頁、高市警卷第1至4頁、中檢偵卷第8至9頁、第62頁、士檢偵卷第14至15頁、士檢偵緝卷第52頁及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嘉祥為聊天之即時通對話資料、系爭行動網卡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前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分見士檢偵5316卷第55至84頁、南市警卷第36至47頁及高市警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另系爭行動網卡曾於100年8月24日凌晨4時7分許,曾遭
人利用系爭行動網卡所提供網路連線服務,以「m0000000」帳戶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向郭素君租用銀行帳戶,郭素君遂於100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火鍋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於100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撥打電話給陳冠琪,向陳冠琪詐騙,致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
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3萬元,並隨即存入郭素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0年8月底,先在網路冒以在臺日籍網友之身分結識吳駿鋒,並於前述時、地,向吳駿鋒行騙,使吳駿鋒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呂仲綸所申辦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向證人陳嘉祥所借得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郭素君、陳冠琪及吳駿鋒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郭素君部分見高市警卷第5至8頁、雄檢偵卷第7至8頁、士檢偵緝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冠琪部分見高市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吳駿鋒部分見南市警卷第18頁),並有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m0000000」之
100年8月24日即時通談話記錄資料、帳號「m0000000」號IP位置查詢結果列印、證人郭素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冠琪遭騙而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吳駿鋒遭騙而轉帳、匯款之網路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100年9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分見高市警卷第28至38頁、第49頁、第22至27頁、第12頁及南市警卷第19至21頁),當可認被告向證人陳嘉祥所租用之系爭行動網卡,確有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行動網卡連線上網而向郭素君租得其所申辦之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另證人陳冠琪、吳駿鋒亦曾於前開時、地,各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行騙後,而各將款項存入或匯入郭素君所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呂仲綸所申辦之前開所彰化銀行帳戶及陳嘉祥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均能認定。㈢再被告於前開證人陳冠琪、吳駿鋒遭詐騙時係與該「陳志宏
」之人共同居住在前開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士檢偵緝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尚曾稱:當時有一個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教我這樣做,...,那個人有給我錢,我有幫他取得過個人資料、帳號;那個人就是「陳志宏」,因為他當時沒有地方住,我借他住我家,「陳志宏」有使用伊的電腦,也有使用系爭行動網卡;當時伊帳戶被凍結了,伊就借陳嘉祥的帳號,是「陳志宏」教伊如何跟陳嘉祥取得帳號做為工作使用等語(分見士檢偵緝卷第21頁中段及第53頁中段),參該使用「m0000000」帳戶之人以系爭行動網卡網路連線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並在即時通上向證人郭素君租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該網路連線IP位置基地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處,恰與被告前開租屋處十分接近,此有遠傳電信公司IP位置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高市警卷第49頁),另被告前於100年
8月初某日,曾將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乙情,復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士檢偵緝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陳之曾依該「陳志宏」之人指示向陳嘉祥借得前述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及曾將系爭行動網卡由該「陳志宏」之人使用等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既依該「陳志宏」之人之指示,向證人陳嘉祥取得前述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並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且由該「陳志宏」之人在其租屋處使用系爭行動網卡所提供之網路連線服務,被告亦因而從中獲利,當可認被告與該「陳志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即就其何以向證人陳嘉祥取得前開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取得後交予何人使用、是否有讓該「陳志宏」之人使用電腦及系爭行動網卡及曾否自該「陳志宏」之人取得報酬各情,均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況於原審審理時尚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然卻於本院審理以前開情詞置辯,可認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則其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恐非無疑。
⑵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8月初某日,即曾將自己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該「陳志宏」之人使用乙情,業以論述如前(見士檢偵緝卷第92至93頁),而被害人 羅祥志 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1日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羅祥志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向證人陳嘉祥借用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即已自承:係因自身帳戶被凍結所致。可見被告於證人陳冠琪、吳駿鋒遭騙前,即已知悉該「陳志宏」之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卻猶將證人陳嘉祥所借得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陳志宏」之人,更由該「陳志宏」之人使用系爭行動網卡而利用系爭行動網卡所提供網路連線服務,而在即時通向證人郭素君租用帳戶, 益徵 被告除主觀上已知悉該「陳志宏」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外,在客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前述詐欺犯行為行為之分擔,當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董伊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宏」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取所需,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涉詐欺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其前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