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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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 加藤敬太 即亞富麗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亞富麗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敬太(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報名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經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賦後,因相對人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481萬2,142元,且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負債,已構成公司法之破產要件,為此依照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及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日商APREJEWELLERSINC.一人,債權金額為2,481萬2,142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