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全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3時許,至其前女友即告訴人 蕭德恩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套房之住處外,欲要求復合,因不滿蕭德恩拒不開門回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斷以腳強行猛踹套房之門,致房門之門板破裂毀損不堪用,因而強行進入房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
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套房木門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之侵入住居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以
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為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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