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陳任遠 相對人 陳楊棠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楊棠景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任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楊棠景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陳任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相對人之長期醫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看護支出明細委託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件: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48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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