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踴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施昭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胡孔祥淮 訴訟代理人 胡欽堯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由反訴原告所簽票號為TH000
0000,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
㈢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8月26日所簽定之房屋買賣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無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反訴原告,並自100年8月26日起算迄返還房地當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賠償給反訴原告。
㈣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被繼承人 孔祥淑 間於97年11月
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附件裝潢同意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擔保契約書之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裁判費之計算: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係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則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所以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㈡裁判費之核定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均係主張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的強制規定,因此,系爭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欲達成的目的相同,反訴原告所有的利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300,000元,亦為反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且無庸重複計算,至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屬於附帶請求,不予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0元。
⒊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包括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
返還系爭本票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反訴被告將應交付孔祥淑的5,000,000元支票要求反訴原告先行收受,並請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交付孔祥淑5,000,000元支票之擔保,而非出自給付反訴原告之對價(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因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無效、解除之目的不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兩部分之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且與反訴其他訴之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就反訴原告而言,其因本項聲明所有之利益,即為票面金額5,000,000元,亦為反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
⒋反訴訴之聲明第4項係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及附件之裝潢同意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擔保契約書,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支付的訂金300,000元。上開附件係配合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內容而作的相應約定,也未單獨就上開附件另外分別約定解除的條件,反訴原告也是主張一併予以解除,所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只以系爭契約之範圍即已足夠。且此部分與反訴聲明第1項、第3項之間應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即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欲達成的目的相同,反訴原告所有的利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300,000元,亦為反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且無庸重複計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定為31,300,000元(計算式:26,300,000+5,000,000=31,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