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鍾德暉 被告 徐承澤 (原名 徐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金額額度之現金,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5,15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5,155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6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款項285,580元(其中本金97,815元、利息187,76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580元及其中97,815元自
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民││││(新臺幣)│(新臺幣)││國)│├──┼────┼──────┼──────┼────┼────────┤│1│現金卡│415,155元│415,155元│20﹪│自96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285,580元│97,815元│15﹪│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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