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告 蘇瑞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選任董事長即被告楊基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本件應由楊基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蘇瑞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楊基瑞、蘇瑞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授信額度,授信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約定方法計付,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基瑞、蘇瑞姬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公司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師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楊基瑞、蘇瑞姬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楊基瑞、蘇瑞姬求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申請動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二機動計算,均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公司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二月,於同年三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解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楊基瑞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現因經營不善無法營運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二)被告蘇瑞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經被告公司、楊基瑞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蘇瑞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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