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紀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1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房屋借款約定書,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及48萬元,合計為1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20年及10年,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97%、1.6%、0.9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87年12月14日、88年1月5日及8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部分受償後,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
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原BSP基放利率、債務受償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借款│661,052元│661,052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自92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左開利││││││利率9.17%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2│借款│144,964元│144,964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自92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左開利││││││利率9.7%計算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息。│。│├──┼──┼─────┼─────┼────────┼─────────┤│3│借款│472,476元│472,476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自92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左開利││││││利率9.05%計算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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