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民國97年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9日、98年1月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萬元、20萬元,共計53萬元予被告,並約定98年2月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未向伊催討,伊認諾原告之請求,願當庭交付53萬元支票一紙,以供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原告於98年4月14日先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聯繫清償事宜,惟當日即以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被告當庭提出支票用以清償,惟原告仍不予同意,則顯見本件原告乃無庸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