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源(印尼籍)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利用與丙○○聯繫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嗣丙○○與戊○○感情生變,乃於民國104年12月24向丁○○坦承與戊○○通姦情事,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起訴要件部分:㈠告訴是否逾期: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以告訴人丁○○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即已因打電話質問被告是否在印尼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而知悉被告與證人丙○○相姦之事實,遲至105年6月21日始行提告,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辯,並提出104年12月31日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談判譯文,及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為證。
2.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通姦罪、相姦罪均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或一方坦承,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
3.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談判譯文(參見偵卷第39-52頁),告訴人雖曾提及:「……,那後來她(按即證人丙○○)上禮拜跟我講的,我才全部知道。」(參見同上卷第39頁),並提及曾看過證人丙○○與被告間訊息,因此知悉兩人之事,但其同時說明該等訊息乃證人丙○○自印尼返國後之內容,並未指明得知該等訊息之確實日期(參見同上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確認單所示(參見他卷第4頁),證人丙○○固係於104年12月18日自印尼返國。然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在104年12月24日同日告知告訴人曾與被告在國內及印尼發生性關係,其在告訴人詢問時,有告知曾在員林、臺中及臺北發生性關係,但告訴人未特別詢問發生之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隔離詰問時亦結證稱:係於104年12月24日經證人丙○○告知,始知證人丙○○與被告通姦乙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背面);核與前開譯文所示,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談判前1星期,亦即同年12月24日知悉被告犯行相符。
4.再觀之前開談判譯文,除告訴人上揭言談之外,當日4人僅論及證人丙○○曾將被告追求時傳送之訊息給告訴人閱覽,然證人丙○○當場同時說明該等訊息乃係被告讚揚證人丙○○美貌並表達思慕之情,並未提及任何性行為(參見偵卷第41頁),旋告訴人與被告配偶 沈旻慧 聯手質問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參見同上卷第41-42頁),沈旻慧與告訴人更追問證人丙○○與被告在印尼發生性行為之細節(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證人丙○○反以被告另結新歡相質,4人並討論證人丙○○肚中胎兒存留問題以及被告是否繼續與告訴人合作直銷業務等情,並未提及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與證人丙○○在國內發生相姦行為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知悉本件犯人之時間,係在被告所辯稱之104年12月20日或之前。從而,足認本案告訴人確實知悉與證人丙○○通姦者為被告之時間,應係在104年12月24日。
5.另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雖有代號為:「蕭先生」之通話紀錄,但該截取畫面並未顯示該名「蕭先生」之電話號碼,故在告訴人於交互詰問證稱對於是否曾在當日與被告聯繫已經不記憶(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該名「蕭先生」即是告訴人。又縱告訴人確曾於被告所稱104年12月20日或21日致電被告,亦無從僅依該筆無任何對話內容之通話紀錄,逕行認定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證人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姦情。況依被告所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於當日電話中所質問者,乃是被告與證人丙○○在印尼之相姦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6.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事 鍾沛 諭(原名甲○○,以下均稱 鍾沛諭 ),然其同時表示證人鍾沛諭係於證人丙○○離家出走時,告訴人要求其代為尋找證人丙○○下落時,其曾轉告證人鍾沛諭此事,請求協助尋訪,證人鍾沛諭並未曾與告訴人直接對話或聯絡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證人鍾沛諭縱曾知悉被告與證人丙○○間任何情事,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僅屬傳聞,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證人鍾沛諭,參見同上卷第114頁)。
7.告訴人既於104年12月24日始確實知悉被告為犯人,則其於105年6月21日下午(參見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期間,本院自應就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曾經「宥恕」:
1.105年1月8日部分: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仍透過LINE通信
軟體與沈旻慧聯繫,表明希望被告依原訂計畫前往告訴人所安排之直銷課程講堂分享工作經驗,辯稱告訴人知悉其與證人丙○○姦情後,在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有「默示」之「宥恕」,並提出告訴人與沈旻慧間105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
⑵然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固不
得告訴,但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係因沈旻慧主動發訊告知不同意被告前往直銷教室參與活動,因而回訊與沈旻慧磋商,請求沈旻慧同意被告依照原訂計畫參與直銷活動,其中對話雙方均未提及告訴人就本案之刑事處理方向,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後,在業務上未拒絕繼續與被告合作,逕認告訴人有何「默示」原諒被告犯行之意思。
2.104年12月30日部分:⑴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沈旻慧表
示「我會原諒他們」,已有明示之「宥恕」,並提出告訴人與沈旻慧104年12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觀之告訴人與沈旻慧104年12月30日對話紀錄全部內容,可知告訴人是在沈旻慧詢問是否會與證人丙○○離婚時,答以:「在她心裡,他已經佔了80﹪,她的心不在這個家」、「但是,我愛她!我願意面對這一切,我會原諒他們」等語,沈旻慧再回以:「你老婆知道jimmy(按即被告)在印尼曾經結過婚又離婚還有一個小孩嗎?」、「我是第二段婚姻」等語,足認此乃告訴人與沈旻慧兩位被害人互吐苦水,相互安慰之對話,告訴人僅係單純向沈旻慧透露心中無奈想法,故其此處所使用「原諒」二字,是否為「宥恕」被告與證人丙○○相姦之刑事犯罪,容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於104年12月31日,亦即告訴人
與沈旻慧提及「我會原諒他們」一語之翌日談判時,四方於全程談話中,並無任何一人提及此節,且告訴人於談判最終,更當場指責被告:「我不希望留下很多問題,jimmy你自己呢!?你在那裡跪,那裡哭,都沒有用,你自己的態度呢!?因為我現在覺得,你覺得自己的不覺得有錯,我跟你講都一樣,兩個都一樣啦!自己就不對在先了,後面還不知道錯,你之後還會在那裡傳LINE嗎!?」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倘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所傳送之「我會原諒他們」等語,有不追究被告與證人丙○○刑事責任之意,則其於翌日談判之初,既已開宗明義率先要求眾人不可動手,也不可謾罵,一切以將話講清楚為談判目的,何以不先表明此情?或於對談中,證人丙○○與沈旻慧對話出現火爆氣氛之際,以此情相勸,以使後續談判順利取得共識?而沈旻慧於談判過程中,先陳稱:「……,我跟我老公還是一樣很相愛,並不會因為這件事情而去離婚,……」(參見同上卷第40頁),且在證人丙○○爆料被告似另有「 小四 」之際,回以:「那個就是我們夫妻的事情,妳應該干涉太多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8頁),堪認其對被告仍有夫妻之情;又沈旻慧於談判過程中,主動表明希望告訴人繼續帶領被告從事直銷事業(參見偵卷第48頁),可知沈旻慧亦不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直銷事業斷絕關係。沈旻慧既對被告仍念夫妻情分,且希望被告繼續跟隨告訴人從事直銷事業,則其見告訴人於談判即將結束之時,仍對被告為上開指責,何不當場提出告訴人曾表示「我會原諒他們」乙節,以為被告緩頰,同時反擊證人丙○○?更徵不僅告訴人,連沈旻慧對告訴人此一「我會原諒他們」文字,亦無告訴人「宥恕」姦情之認知。
⑶再佐以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談判中,沈旻慧另要求證
人丙○○不得透過直銷事業再與被告接觸,否則將要求被告退出直銷時,接受沈旻慧請求(參見偵卷第48頁),更於談判最終,為上開指責後,另向被告明白表示:「……, 安麗 我會繼續帶你,你自己要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且於沈旻慧詢問:「那jimmy安麗的線退掉,會有什麼影響!?」時,復以:「他都已經打下來了,還要退掉嗎!?」」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2頁)。可知沈旻慧雖希望被告繼續跟隨告訴人從事直銷,但於談判前確有因顧忌證人丙○○而要求被告退出告訴人直銷事業之想法,且告訴人雖氣憤被告犯行,但仍欲維持與被告在直銷事業上合作關係。此更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與沈旻慧間LINE對話,得其明證。由上,足認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與沈旻慧對話時所提及之「我會原諒他們」,並非對被告與證人丙○○相姦行為之「宥恕」,僅係在與沈旻慧互吐苦水時,為避免沈旻慧因本件而要求被告退出告訴人直銷事業,用以安撫沈旻慧之詞。
3.另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自知悉證人丙○○曾在國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迄至105年6月21日提告前,並未曾向證人丙○○表明原諒其在國內之通姦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曾在其告知通姦事實後,迄至提出刑事告訴前,向其表明原諒在國內之全部通姦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9頁)。足認告訴人亦未曾對證人丙○○為「宥恕」之表示,是本案亦無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權既未喪失,又未逾期,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告訴不合法之辯解,無足採信。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家庭工切結書,家庭工切結書所涉犯罪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且渠等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該等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辦前於105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無法依其意思為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105年9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於當日訊問之初,已先行與被告確認其中文聽、讀能力,嗣再以白話方式說明問題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事實之時,多次否認告訴人所指犯嫌,並向檢察官表示無法記憶事件之月份,檢察官改以提示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令被告閱覽,同時輔以口頭說明,被告於閱覽後,當庭供稱曾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列編號6、9、11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再以被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曾自白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10餘次,訊問其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同時提示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證物與被告逐一辨識,被告部分承認曾在文件上簽名,部分否認曾於斯時前往拜訪證人丙○○後,檢察官再詢問雙方和解意願,被告當場向檢察官抱怨前與告訴人洽談時,被逼簽立本票,嗣檢察官改以犯罪地點訊問被告,被告即坦承有在臺北站前新驛旅店、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曾在臺中地區與臺北和逸飯店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再度提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列通姦時間與地點與被告閱覽,被告仍強調無法確定時間,且被告於筆錄簽名時,一度要求陪同其開庭之女性同仁進場協助,檢察官當庭告知如有不識文字之處,可請書記官代為朗讀,被告閱讀筆錄後,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離庭後,又以遭告訴人圍堵,請求檢察官保護,經檢察官告以可尋求警方協助並加勸慰後,始在偵訊筆錄簽名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70-76頁)。
㈢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已
慮及被告中文聽、讀能力,並適當調整用語及訊問方式,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控,亦有多處反駁與否認,更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面,向檢察官指控遭逼簽本票,顯然無無法依自己意思為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是其辯稱當日供述非依其意思所為,核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之供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就其於105年7月19日之偵訊供述,並未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供述與前開105年9月30日之供述,就成立犯罪部分(詳見後述),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抗辯以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部分:
1.被告先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前與證人丙○○在員 林市 、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汽車旅館發生過10餘次性行為,是利用前往證人丙○○住處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機會,如果有與證人丙○○外出,就會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第21頁),坦認曾在員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汽車旅館與證人丙○○發生10餘次性行為。
2.嗣於同年9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除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6、9、11等3次外,並未在其餘所列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但確有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3、5及7等文件上簽名,也有跟證人丙○○前往臺北市臺北站前新驛旅店(下稱新驛旅店)及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下稱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無法確認時間等語(參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0-76頁),坦承曾於104年6月間某日(即附表編號3,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6)、同年8月25日(附表編號6,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9)、同年年9月18日(附表編號7,補充告訴理由狀編號11)在楓采汽車旅館,及在新驛旅店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時間不確定),且在104年7月1日請款單(偵卷第18頁)、同年8月25日請款單(偵卷第21-22頁)及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偵卷第24頁)上簽名。
3.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附表所列全部(15次)犯罪,並辯稱:僅有與證人丙○○在印尼發生過1次性行為。㈡辯護人辯護要旨:本件起訴書所載15次犯罪事實,均以證人
丙○○證述內容為依據,但證人丙○○除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其無法確認104年4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因此無法確認是在何時與何地發生性行為;又就起訴書所載104年5月間某日乙節,證稱雖有發生性行為,但已經忘記時間與地點;另就104年11月2日和逸飯店部分,證稱係於當日下午前往飯店登記住房後,通知被告其已抵達飯店,被告要求其在飯店等候,傍晚左右被告前來飯店見面並發生關係,之後就去吃飯,但就吃飯之後所發生的事情,都已不記得等語。證人丙○○對本件妨害家庭之構成要件部分均證稱可以確認,但就相關時間、地點等細節卻多表示不記憶,又以假懷孕欺騙被告簽發本票,更將被告打成重傷,並多次騷擾,足認其所證述內容顯非屬實。再證人丙○○所稱15次性行為,係依被告前往其公司進行外勞服務之時間及文件,自行進行推論,但被告進行外勞服務時,光就相關業務處理即需花費2-3小時,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因此,證人丙○○指證內容亦不可採。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惟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9所示時
間、地點,與其配偶即證人丙○○發生性行為,而為相姦犯行,並提出104年7月1日、8月25日、10月5日請款單及收費明細為據。
㈡查證人丙○○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
:對於被告供稱曾與其發生很多次性關係,無意見,確實有與被告在員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汽車旅館發生過10餘次性行為,於103年9-10月至104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每次前來家中收取外勞服務費時,都會簽下日期,並一起外出等語(參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同年9月23日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確實曾經於104年6月間某日、7月8日、8月25日、9月18日、10月30日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被告通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於104年7月8日、8月25日、9月18日,在被告收完服務費後,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在10月5日請款單上簽名後,與被告一起前往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就同年6月間某日部分,已不記得正確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及同頁背面),明確指證曾於前揭日期,即附表編號3、4、6、7、9所示時間,與被告前往楓采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
㈢佐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供稱其確有在104年7月1
日、8月25日、10月5日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等語,且觀之前開請款單,其上被告簽名時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同年7月8日、8月25日及10月30日,核與證人丙○○所指日期相符。再輔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自陳,之前前往證人丙○○住處收取外勞服務費時,有與證人丙○○在員林市發生性關係等語,且於同年9月30日偵訊時自白曾於104年8月25日(即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事實編號9)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在104年7月8日、8月25日及10月30日,亦即附表編號4、6、9之時間與地點,與證人丙○○發生性關係,而為相姦行為。
㈣再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偵訊時自白另有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
載告訴事實編號6、11,亦即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18日(即附表編號3、7)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收費明細(被告簽名時記載日期為9月18日)在卷(參見偵卷第23頁),是其此2次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前揭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與自白,而無任何非法取供情事,且所述情節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供佐證,自不得僅因其事後畏罪,翻異前詞,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就此等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理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4、6、7、9所示時間,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證人丙○○發生5次相姦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彰化地檢署調取證人
丙○○被訴案件卷宗。然本件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辯護人亦陳稱證人丙○○被訴案件仍在偵查中,是在該案偵辦期程不明,復為避免妨礙偵查密行之考量下,自無再行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就上開5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在我國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不思自己已婚,且育有子女之身分,多次與證人丙○○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於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犯罪,又無視其職業為擔任印尼語與我國語言之翻譯,空口辯稱無法理解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之訊問內容,誣指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未依其意思為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仍不改其詞,不僅浪費我國司法資源,更無絲毫悔意,復於詰問證人完畢後,已無其他證據調查,即將辯結之際,見無可拖延,竟未徵詢辯護人專業法律意見,自行於106年8月15日具狀,以告訴人為本轄居民,其到庭承受相當壓力,且舟車不便為由,聲請就本案為移轉管轄至其居住地法院,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駁回其聲請後,又提起抗告(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84號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4日駁回抗告),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更見其僅為一己便利考量,無視告訴人被害之痛苦,犯罪後態度顯然惡劣,本應在刑法第239條法定刑之中度刑,亦即有期徒刑6月起,往上酌加其刑,使其入監反省惡行。惟念被告與國人沈旻慧結婚,育有子女,為免沈旻慧與其子女因被告入獄,發生經濟上及教養子女上困難,衍生我國社會問題,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5、8、10、11、12、13、14及15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丙○○發生相姦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10次相姦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訊指訴,證人丙○○於偵訊時供述及證述,並以卷附機票確認單、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以上參見他卷第4-13頁)、外國人名冊、家庭工切結書、門診收據、和逸飯店收費單(以上參見偵卷第16-17頁、第20頁)、證人丙○○乙○○○○○○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7日被告照片以及104年10月14日烹飪食材及工具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為部分自白為據。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上開犯嫌為指證
。然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僅供稱曾與證人丙○○在員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等地汽車旅館發生過10餘次性行為,並未明確供陳各次性交行為之日期與地點,且其在告訴人特定各次告訴事實後,於同年9月30日偵訊時,除承認曾於不詳時間在新驛旅店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外,對於其餘起訴事實,均明確加以否認。是在被告於審理中已改口全盤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若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可特定被告所述新驛旅店犯罪時間,以及證人丙○○就附表編號1、2、5、8、10、11、12、13、14及15所為證述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單一證述,遽而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相姦之犯罪事實。
㈡然觀之卷附前揭機票確認單,可知該確認單僅可證明被告與
證人丙○○於104年12月間出入我國及印尼境內之事實,洵無法證明本件起訴事實。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其上並無日期,無從得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時間,且細繹其內容,亦無涉及上開起訴事實之具體內容。再前開外國人名冊、家庭工切結書、門診收據與和逸飯店收費單上,均無被告簽名,或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該日造訪證人丙○○,或與其一同陪同外籍勞工就診,甚至共同入住和逸飯店,或前往其他場所,進而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資訊。至證人丙○○乙○○○○○○診斷證明書、被告104年9月7日照片以及104年10月14日烹飪食材及工具照片,以及本院依聲請調取之證人丙○○乙○○○○○○病歷(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安麗公司訂貨憑證、陳報狀(參見同上卷第149-150頁),亦僅可證明證人丙○○曾於104年12月25日因子宮內異常出血就診,且被告曾於104年9月7日間接受證人丙○○拍攝,證人丙○○並曾於同年10月14日攜帶烹飪食材及工具與被告見面等節,而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該等日期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
㈢上揭機票確認單等證據資料,既無法輔助證明證人丙○○證
述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5、8、
10、11、12、13、14及15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丙○○相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相姦犯嫌之舉證,本院認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主文│備註│├──┼───────┼──────┼────────┼───────┤│1.│104年1月22日│彰化縣員林市│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楓采汽車旅館││告訴事實編號1│├──┼───────┼──────┼────────┼───────┤│2.│104年3月18日│同上│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事實編號3│├──┼───────┼──────┼────────┼───────┤│3.│104年6月間某日│同上│戊○○犯相姦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事實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7月8日│同上│戊○○犯相姦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事實編號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7月20日│同上│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事實編號8│├──┼───────┼──────┼────────┼───────┤│6.│104年8月25日│同上│戊○○犯相姦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事實編號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9月18日│同上│戊○○犯相姦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事實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10月初某│同上│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日│││告訴事實編號12│├──┼───────┼──────┼────────┼───────┤│9.│104年10月30日│同上│戊○○犯相姦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事實編號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2月中旬某│臺中市波特曼│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日│汽車旅館││告訴事實編號2│├──┼───────┼──────┼────────┼───────┤│11.│104年4月間某日│臺中市悅來汽│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車旅館││告訴事實編號4│├──┼───────┼──────┼────────┼───────┤│12.│104年5月間某日│同上│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事實編號5│├──┼───────┼──────┼────────┼───────┤│13.│104年9月7日晚│臺北市臺北站│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上│前新驛旅店││告訴事實編號10│├──┼───────┼──────┼────────┼───────┤│14.│104年10月14日│同上│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事實編號13│├──┼───────┼──────┼────────┼───────┤│15.│104年11月2日│臺北市和逸飯│無罪。│補充告訴理由狀││││店││告訴事實編號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