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而不予引用,另補充「被告李妙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競合:
1.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共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與「 趙雲 」、「 葉雋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被告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5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供稱案發時因欠手機費及為幫女友還款,共欠債約10幾萬元才從事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被告曾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惟其於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宜參考他案判決之刑度而為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各次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8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因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另由本院審理)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告李妙倫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雲」、「葉雋」等人(下分別稱「趙雲」、「葉雋」)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趙雲」、「葉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加入「趙雲」、「葉雋」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妙倫依「趙雲」、「葉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趙雲」、「葉雋」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 周鳳娟 、 吳允中 、 戚成彬 、 陳弘緯 、 游家綺 、 董利貞 、 李子婷 、 楊玟靚 、許 芷晴 、 林坤蔚 、 鍾佑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自111年6月17日起,加入「趙雲」、「葉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向「趙雲」、「葉雋」取得提款卡後,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趙雲」、「葉雋」等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車手提領案現場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妙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雲」、「葉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周鳳娟111年7月2日16時5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18時20分許2萬9,985元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7月2日19時09分⑵111年7月2日19時09分⑶111年7月2日19時11分⑷111年7月2日19時12分⑸111年7月2日19時13分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松旺店)第3筆至第5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富街郵局)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2萬0,005元⑷2萬0,005元⑸2萬0,005元2吳允中111年7月2日15時1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18時43分許4萬9,999元111年7月2日18時51分許2萬0,060元3戚成彬111年7月2日19時0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19時40分許1萬2,475元111年7月2日19時56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1萬2,005元4陳弘緯111年7月2日19時4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20時25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7月2日20時58分⑵111年7月2日20時59分⑶111年7月2日21時02分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第3筆:新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和玉店)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2萬0,005元111年7月2日20時32分許2萬9,970元5 曾耀興 111年7月2日19時4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20時31分許2萬7,000元⑴111年7月2日21時03分⑵111年7月2日21時05分⑶111年7月2日21時06分⑷111年7月2日21時12分⑸111年7月3日00時08分⑹111年7月3日00時09分第1筆: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和玉店)第2筆至第4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員慶店)第5筆、第6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慶店)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2萬0,005元⑷1萬1,005元⑸2萬0,005元⑹1萬0,005元6 鐘育晏 111年7月1日20時3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2日20時23分1萬4,099元111年7月2日20時56分許3萬0,088元111年7月3日00時25分許2萬9,985元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7月3日00時33分⑵111年7月3日00時3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和店)⑴2萬0,005元⑵1萬0,005元111年7月3日00時41分許2萬9,975元⑴111年7月3日00時45分⑵111年7月3日00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⑴2萬0,005元⑵1萬0,005元7游家綺111年7月2日20時4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3日00時36分許2萬9,000元⑴111年7月3日00時38分⑵111年7月3日00時3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⑴2萬0,005元⑵9,005元8董利貞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2萬9,988元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7月18日16時47分⑵111年7月18日17時03分⑶111年7月18日17時19分⑷111年7月18日18時40分⑸111年7月18日19時10分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鼎店)第3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第4筆、第5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貞店)⑴3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⑷2萬5,000元⑸2萬3,000元111年7月1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2萬元9李子婷111年7月18日17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4,024元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7時41分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圖書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圖書館)1萬4,000元10楊玟靚111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4萬6,996元111年7月18日17時31分2萬元111年7月18日17時32分2萬元111年7月18日17時33分7,000元111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4萬9,989元⑴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⑵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⑶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⑷111年7月18日17時52分⑸111年7月18日17時53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1萬元111年7月18日17時46分許9,730元11 許芷晴 111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17時48分許2萬9,988元12 楊博鈞 111年7月18日18時4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2萬9,99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9時50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3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2萬元111年7月18日19時51分9,000元13 李世竣 111年7月18日19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20時00分許3萬8,985元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⑴111年7月18日20時06分⑵111年7月18日20時06分⑶111年7月18日20時07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鼎店)⑴2萬0,005元⑵1萬8,005元⑶1萬1,005元14林坤蔚111年7月18日19時5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4萬4,980元⑴111年7月18日20時24分⑵111年7月18日20時25分⑶111年7月18日20時2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和店)⑴2萬0,005元⑵2萬0,005元⑶5,005元15鍾佑昇111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7,099元111年7月18日20時3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店)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