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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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帷丞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帷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帷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及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内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截至本
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1日中院平刑政113聲1960字第113004750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而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及内部界線
(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7月),及其所犯分別為賭博、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内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因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110年10月6日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7日111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8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0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簡字第16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3月21日112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2年度簡字第16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0號編號1及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