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榮啓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均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對 宋振榮 、 潘潔穎 施以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與「匯款日期及金額」詳見附表),旋即遭人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宋振榮、潘潔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榮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真實:
⒈國泰帳戶係被告向國泰銀行申請,並於110年2月1日臨櫃辦
理網路銀行,且設有密碼乙節,有國泰銀行客戶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附申辦密碼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111年8月16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111年8月19日函附申辦網路銀行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1頁)附卷可稽。
⒉BitoPro帳戶係被告向幣託公司申請,並設有密碼乙節,有
幣託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附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歷程(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幣託公司111年8月17日函附申請人電子郵件設定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9頁),及111年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註冊及驗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62頁)。
⒊宋振榮、潘潔穎分別受騙將160萬元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
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及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宋振榮、潘潔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65至66頁),並有宋振榮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37頁)、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97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63頁),以及潘潔穎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寰宇法字第D1101028031號函(見偵字卷第73頁)、BitoPro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查。㈡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即宋振榮受騙匯款日)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均設有密碼,且宋振榮、潘潔穎分別受騙將160萬元匯至國泰帳戶,及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及提領一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既得於宋振榮、潘潔穎受騙匯(存)款後,立即利用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BitoPro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功能,將之轉帳及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已為該集團所掌握,並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被告於原審時稱:國泰帳戶主要是用來收取每次擔任義警
及民防之值勤費300元,幾乎沒有其他人會匯款至這個帳戶,我從110年6月至10月都沒有去值勤,所以沒有值勤費匯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固與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91至97頁)顯示該帳戶於110年5月3日前僅有「值勤費300元」存入後提領之情形相符,然自該日起,即頻繁出現當日存入又支出之疑似測試帳戶的異常交易(其中110年5月3日、5月24日、6月15日、6月21日、7月23日、8月2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2日、9月
27、9月29日為同日有2次以上之疑似測試帳戶行為),且此段期間除110年5月11日、5月27日各有1筆值勤費300元存入(其後均已領出)外,均為前述疑似測試帳戶之異常交易,該帳戶餘額亦始終保持11、12元,而針對此等異常交易,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從110年6月至10月這中間的相關交易,我有使用提款卡去提款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未說明何以會有如此異常情形,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這樣做過,我沒有存進去又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益徵其就該帳戶之使用及管領,已與其一開始所稱「國泰帳戶僅供領取值勤費」之情形迥異。
⒊依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附申辦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及111年8月16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有辦理「重設及變更行動網銀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辦理情形分別如下:⑴依國泰銀行112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可知該行辦理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之手續,係由客戶將晶片金融卡插入該行之實體ATM後,選擇「密碼管理」並輸入正確之網銀密碼,再確認其留存之手機號碼後選擇「發送設定簡訊」,迨收到簡訊後72小時內,點選簡訊中之連結,進行網銀密碼與用戶代號之設定,設定時須輸入用戶身分證字號進行驗證;客戶如未留存手機號碼,則須親洽分行辦理,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時稱其手機門號已使用30年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211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存款2,000元予潘潔穎之存款憑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亦記載同一電話號碼,核與國泰銀行客戶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留存上揭手機門號給國泰銀行,復無證據證明有他人盜用被告手機門號之事實,堪認上揭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之手續均係被告親自辦理。至於被告在原審111年8月18日審理時雖稱: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惟此除與前述事證不符外,亦與其於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不符,諒屬口誤,附此敘明。
⑵依國泰銀行111年8月9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1
11年9月5日函及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83頁,下稱本案申請書)、111年10月20日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須由客戶攜帶身分證及原開戶印鑑(印章或簽名貳式憑壹式有效)至國泰銀行任一分行臨櫃申辦,且分行承辦員須以紫光燈辨識身分證防偽機制,查詢身分證換補資料相符,再與客戶對保確認申請書為其親簽,暨核對客戶外表及簽名與檔存之人像照及簽名樣式相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 施林潮 於本院時稱:本案申請書的業務須由客戶本人親自辦理,因為約定轉帳設定完成後,匯款金額可以提高到單筆200萬元,單日300萬元;本案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客戶填寫後,由我核對他的身分證,並確認他本人及簽名樣式與開戶時拍攝的人臉及系統留存的簽名樣式是否相符;本案申請書上的印文之所以打「╳」,是因為與印鑑章不符,但因為簽名跟印章只要有一符合就可以,我有看他親自簽名,簽名樣式跟系統上印鑑卡的簽名相符,所以還是可以受理申請;我是看著對方在存戶親簽欄親自簽名後,才在右下角註記「本人」;用戶辦理完成後,隔天就會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稱其身分證或其他重要證件一直都在身上,沒有遺失或掛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110年9月30日臨櫃辦理上揭約定轉帳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至國泰銀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函復稱:110年9月30日之臨櫃影像因儲存硬碟損毀,監視錄影畫面則僅保存6個月,故均無法提供等旨(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88頁),然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承前述第⒉⒊段所述,可知國泰帳戶於110年10月6日前,即頻
繁出現疑似測試帳戶之異常交易,其存款餘額始終保持11、12元,與被告過去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即僅供領取值勤費之用)迥異,且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除親自辦理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手續外,更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使該帳戶之匯款金額提高到單筆200萬元,單日300萬元,經比對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97頁)及本案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3頁)內容,可知此次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商銀(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宋振榮受騙匯款160萬元至國泰帳戶後,於同日拆分成90萬元、60萬元轉出之帳戶,益徵被告上揭頻繁測試帳戶,暨於110年9月30日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為,均與嗣後宋振榮受騙所匯款項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其他帳戶間密切攸關。⒌依幣託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歷程(見
偵字卷第77至80頁)、幣託公司111年8月17日函附申請人電子郵件設定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9頁)及111年10月24日函附申請人註冊及驗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62頁),以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附說明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95至297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9月19日14時56分註冊,110年9月29日16時52分驗證通過,且自110年9月19日14時56分起至110年9月29日19時19分止,被告均係使用同一網路IP位置(即49.159.141.104),透過WEB網頁登入BitoPro帳戶,然自110年9月29日19時52分起至110年10月12日13時17分期間,則改用另一網路IP位置(即103.103.131.110)使用APP登入,顯非同一使用人。次查BitoPro帳戶除綁定國泰帳戶外,另設定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等3個帳戶,其中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核與被告前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亦屬相同,佐以BitoPro帳戶之驗證時間,與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時間僅隔1日,益徵兩者均為被告親自辦理,且與嗣後潘潔穎受騙存款至BitoPro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間密切攸關。
⒍綜上所述,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既於110年10月6日前即遭詐欺集團所掌握,並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佐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頻繁測試國泰帳戶、於110年9月30日重設及變更網銀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暨申辦BitoPro帳戶所為,均與嗣後宋振榮、潘潔穎受騙匯(存)款後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密切攸關,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上將更便捷,為免遭人盜用,均設有密碼,如未鍵入正確密碼,即不能使用,如連續輸入錯誤密碼,更可能遭到封鎖而無法繼續使用,倘未洩漏密碼,理應足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又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利用帳戶溯源追查渠等之真正身分,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領走,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致其處心積慮騙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可能使用來源不詳之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為確保金融帳戶之功能正常,並控制可能導致騙得財物化為烏有之風險,通常均會徵求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堪認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曾擔任義
警民防職務(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4頁,本院卷第137頁),顯具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偵訊時亦自陳知道帳戶資料不能給人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當可預見如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逕將該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⒈我並未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我之前有加入皮皮蝦平台從事網路購物,並提供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給該平台,另曾以華南帳戶將貨款轉至皮皮蝦平台指定之帳戶,後來因為想把存入指定帳戶之貨款領出,始依該平台客服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因為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所設密碼,與我註冊皮皮蝦平台之密碼相同,所以我懷疑是因而遭到他人破解並盜用。⒉我並未於110年9月30日到國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因為本案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此時該帳號之密碼應已遭人破解,並持偽造證件至國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⒊我在得知國泰帳戶遭人盜用後,旋即報警處理,可見我並非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云云。然查:
1.針對上揭第⒈點,被告雖提出皮皮蝦平台之應用程式圖示擷圖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3至69頁)為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平板電腦,並點擊「皮皮蝦平台之應用程式」後,呈現「無法顯示任何內容」之結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自難僅憑被告平版電腦之桌面有該應用程式捷徑,遽認被告曾在皮皮蝦平台註冊或以該平台從事網路購物。至於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6日間有多筆款項進出,其中110年2月18日存入1元之交易固註記「蝦皮支付」,但此所謂「蝦皮」是否即為「皮皮蝦」?是否與網路購物有關?均非無疑。此外,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並未指明究係何筆款項之匯入帳戶始係皮皮蝦平台指定之帳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佐,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因為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所設密碼,與我註冊皮皮蝦平台之密碼相同,所以我懷疑是因而遭到他人破解並盜用云云,僅屬個人猜測之詞,尚難遽採。⒉關於上揭第⒉點,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親自辦理重設及變更
網銀密碼手續,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本案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云云,然筆跡縱或不同,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尚難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密碼曾遭他人破解,抑或有人偽造被告證件至國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空言主張,亦難遽採。
⒊關於上揭第⒊點,被告固提出其於110年1月13日20時19分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為證,然該日距離宋振榮受騙日期已隔1週,且其是否報案與客觀上有無交付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乃至於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宋振榮及潘潔穎,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固與潘潔穎和解,惟僅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42頁),且未與宋振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鉅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宋振榮、潘潔穎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及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宋振榮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5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身分,打電話對宋振榮佯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名下門號有積欠電信費用並涉嫌犯罪,會有警調幫忙處理云云,致宋振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60萬元至國泰帳戶2潘潔穎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0時16分許,以廣告簡訊對潘潔穎佯稱:須先繳納6,000元作為財力證明,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潘潔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存款行為於110年10月11日,以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USDT方式,將6,000元存入BitoPro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