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瑩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同居。
第二審(含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核與上訴人所提離婚本訴有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來臺生活。兩造近年屢因生活習慣及處事觀念不同而生爭執,被上訴人竟開始不實指謫伊有外遇,強調伊之事業發展有成係被上訴人之功勞,歧視伊之陸配身分,復曾以三字經或不尊重字眼辱罵伊,甚至對伊施暴。兩造因均認知感情破裂,遂於108年6月間協議分居,此後被上訴人竟以持續撥打電話方式騷擾伊,甚認伊應提供信用卡供其開銷使用,縱於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被上訴人亦僅藉詞表示仍欲維持婚姻,但又要伊將財產狀況說清楚,顯見其非真心希望復合。為此伊之身心已備感壓力,須透過心理諮商進行治療,雙方目前無法再行對話及溝通,且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伊應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口出惡言、多所貶抑,要求伊供給金錢,伊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實感懼怕,有不能與其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隨同伊前來臺灣定居,均由伊全額負擔其日常生活費用,伊非僅從未對上訴人為身分歧視,還一再鼓勵上訴人多方學習,諸如高爾夫等運動;此後上訴人接觸傳銷事業,遭人欺騙投資失利,兩造因而曾生口角,但事後伊亦會為一時情緒失控、語氣較重之反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離家未經伊同意,而上訴人在外居住期間,伊擔心其安全,方會數度以電話嘗試連繫,也曾多次請其返家,希望進行互動溝通,及共同參加婚姻諮商。為了解上訴人之生活,伊方會前往其事業經營場所探訪,卻遭上訴人誤會並視為騷擾;又上訴人反覆拒絕接聽伊之電話,及上訴人一意孤行要離婚,伊才會質疑其交友狀況;兩造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嚴重破綻,且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多數時間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訴人單方決定搬離,無故拒絕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於本院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4日結婚,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已於101年12月4日入籍,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上訴人婚後來臺,前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亦曾在○○區他處租屋;㈢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起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後即搬兩造共同住處,兩造目前分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5、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亦無不准依該法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上訴人主張兩造近期頻起爭執,被上訴人不斷強調有功於上訴人之事業發展,復曾對其辱罵施暴,兩造方會共同決定自108年6月間起分居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僅能證明其自108年6月起,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玲利生技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為用。但上訴人所謂兩造共同決定分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此後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尚曾於109年8月29日詢問上訴人「是搬到公司住嗎?」(見本院卷第73頁),就上訴人在外狀況進行關心詢問,倘分居安排真為雙方共識,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對上訴人搬往何處,在前址經上訴人承租已有年餘卻仍一如所悉,則上訴人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應僅為其單方決定,且從未與被上訴人交代說明,已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稱曾遭被上訴人言行施暴,身心受擾云云。經查
,證人即上訴人之秘書甲○○固到庭證述:上訴人多次提到其在家遭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也被打過頭(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此僅係聽聞上訴人之單純陳述,被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過往確曾發生上訴人所指之家暴衝突。另依上訴人所提簡訊紀錄,被上訴人從108年2月間起,確曾陸續以「打高爾夫如果不懂得感恩,從今以後沒資格去享受這個運動」、「希望妳想通了再回來臺灣,妳覺得在臺灣我沒有幫助到妳」、「去問球場及老朋友,沒有我妳會有今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5、60、109頁),質疑上訴人不思感恩,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係在大陸地區認識,婚後即返臺定居,上訴人初來乍到之際,能順利融入此地生活,縮短對陌生環境之熟悉時間,並在工作社交與人際關係上逐步拓廣,被上訴人提供之關懷協助應非甚少,上訴人既稱雙方婚後感情尚屬融洽,足見其亦肯定被上訴人過往對彼此關係之投入付出,則被上訴人傳送前揭簡訊,衡情僅在提醒上訴人莫忘其曾經之支持提攜,而非全盤抹煞上訴人自身努力,自無輕視上訴人之用意。
⑶基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不堪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家暴,及
為無端貶抑,方在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搬離共同住處云云,應無可採,其離家之舉,難認有正當理由。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歧視且極不尊重云云。審以兩造於簡訊往來當中,被上訴人確有以「反正妳就是要回祖國了,永遠不要回來」、「回自己祖國恩施跟著家人不是更好,一個人留在臺灣幹什麼,有老公妳都會被騙,真的是關心妳」、「摸著良心沒有我妳會有今天這樣子嗎,妳跟其他大陸嫁過來的人一樣嗎,上台都在講悲情牌」、「妳現在賺錢講起話來不一樣,沒有我幫忙妳會有今天嗎,陸配上台,大部分都是打悲情牌,妳是滿臉笑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5、68、78、79、90頁),提及上訴人入籍前之陸配身分;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能夠發展順利,其同有貢獻,希冀喚醒被上訴人關於彼此相互扶持之過往記憶,實無否定上訴人之意,僅因兩造目前互信不足,致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只為邀功,並蔑視其成長身分,就此自屬誤會。至被上訴人脫口要求上訴人離開臺灣,雖容有未妥,然配偶之間於言語衝突時不願示弱,致所為指責未經深思,應非鮮見,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認真思索未來關係及如何相處,卻始終不見上訴人有所回覆,致被上訴人期待難獲滿足,此等一時氣憤反應,尚可理解,難認已達嚴重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一再無故懷疑其對婚姻不忠,固以兩造簡訊對話內容為據。查,被上訴人所傳訊息中不乏以「哪個老婆出門不用給家人告知在哪,是有見不得人的事情嗎」、「為何不先檢討自己,是妳在外面有亂搞嗎」、「為什麼別人會在台上說三更半夜打電話給妳,講妳傳LINE性感薄紗」、「妳所作動作不再關心家人生活,是一種感情出軌才作的出來行為」、「能告訴我,你為什麼去除毛,妳最近的舉動讓人產生懷疑,別忘了妳還是人妻,感情出軌會給自己帶來很大的殺傷力,沒有一個女人有好下場」、「有人懷疑我們以前那麼好,妳現在會這樣子是不是外面有問題」、「A
01妳現在住外面,知道的人都問是外面有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77、84、94、101、107頁),質疑上訴人交友狀況,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別居他處在先,此後被上訴人持續電聯上訴人,上訴人仍少有回應,亦不願告知任何行蹤,被上訴人甚曾因此遭友人訕笑,揶揄其連配偶現在何處均無所悉(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之後,對於嘗試溝通卻不得上訴人回應乙事感到無奈,並因甚感不安方會亟欲瞭解上訴人在外之人際往來,實乃事出有因,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懷詢問無心解釋,非屬同理表現。
5.上訴人再以伊未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便持續致電施加騷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極不尊重云云。觀以上訴人所提兩造簡訊紀錄,於109年8月至9月間,被上訴人雖曾不斷向上訴人反應「把玉山銀行停了是嗎,為什麼,中信簽帳卡有停嗎,不是欠我錢大家夫妻是義務,錢妳一定要先讓我周轉」、「妳現在先開通還有玉山銀行的現金提款卡,妳看我跟妳用多少錢我都先妳借,等妳回來大家再好好談」、「叫妳玉山銀行卡先給我開通,等妳回來大家好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80頁),但僅憑前開譯文,本難完整還原兩造財務分工負擔之歷來模式;況依被上訴人之抱怨內容,可徵其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應已有相當時日,則於此前既不見上訴人提出質疑,足見兩造就此早有默契,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擅用,上訴人卻在未先告知情形下逕自停卡,導致被上訴人資金周轉突受阻礙,詢問何故仍遭上訴人冷淡回以「沒有為什麼」(見本院卷第72頁),方會持續聯繫上訴人,企盼有所轉圜,所為亦可理解,上訴人卻無意為任何說明,其消極表現自有可責。
6.至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縱於分居之後,仍屢以不堪言語辱罵,事後再為致歉承認己非,所謂欲尋求諮商化解兩造相處問題僅為託詞,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亦然,上訴人甚感無助,致得持續接受諮商治療云云,雖再以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曾傳送「B你媽的」、「講話真是有娘生沒娘教
」、「作錯事被別人罵,重點是要讓你清醒」、「作錯事被懲罰是應該的」、「跟好人學好人、跟乩童跳假神」、「請律師挖祖墳挖了有用嗎」、「整件事妳沒錯嗎」、「潔身自愛是一個人最基本的行為」、「夫妻問題是妳挑起,加上我情緒失控造成的」等簡訊文字(見本院卷第53、
60、65、71、289、295、296、299、301頁),情緒性批評指責上訴人,容屬尖酸刻薄,亦易使受話者有被上訴人只知檢討他人之感;然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確實已有自省,除如上訴人自承之每於言語衝突過後,被上訴人會主動致歉外,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調解期間,其亦提議希望能與上訴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平和討論彼此歧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簡訊對話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確能正視個人不足之處,並期待透過專業輔導資源,調整自身認知慣性,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意欲。
⑵上訴人雖引證人甲○○證述:伊是上訴人的秘書,上訴人多
次提起跟被上訴人關係不是很好,伊知道這些事讓上訴人很傷心,覺得崩潰。110年9月公司活動結束,伊返家途中接到上訴人電話折回公司,看到被上訴人在那裡,上訴人情緒激動,非常崩潰的大喊大叫。伊也有印象被上訴人打電話找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有接,接完後情緒就不好,有崩潰、哭泣,接到簡訊、電話,上訴人都會變得很激動;之後上訴人雖然不接電話,但伊還是覺得上訴人會緊張、恍惚、無法專心工作。被上訴人若到公司,上訴人會馬上拎著東西離開,她會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及松德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主張其無法承受被上訴人之語言、情緒暴力,所生創傷已超過能負荷之範圍云云。但依前情,僅可顯示上訴人存在相當程度之不安全感,然其確切成因為何,是否真如上訴人主觀認知與描述,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有其他心理壓力來源,既無其他事證可佐,仍難予遽斷;況由上訴人自承亦有接受諮商此點以觀,其顯未排斥透過專業資源調適個人身心狀況,卻在被上訴人提議能否共同參與時不置可否,方致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延續未解。
⑶是以,兩造目前互信不足,上訴人亦無意願透過外在資源
,齊力尋找問題所在,然以被上訴人始終不放棄尋求專業協助之積極表現,仍足徵其對維持婚姻之圓滿始終抱持正向態度,雖被上訴人過往與上訴人互動之際,曾有過度強勢,習於批判之傾向,但其亦能意識及此,未推卸一切責任,雙方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單方想像,即認已達無可回復程度。
7.按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兩造之成長學習環境背景更有極大差異,長期形塑而成之思考行為慣性,對事物看法自無可能全然一致,遇有意見相左時,當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若彼此無法自行協調達成共識,亦非不可透過婚姻諮商等專業途徑以為調整,無由遽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工作投入、財務分工等大小事項意見立場有別,便單方認定難再維繫婚姻。本院認為兩造結婚初期關係融洽,相偕回臺共同生活開創事業,當中必曾甘苦與共,現因相處日久,致生諸多財務經濟分擔、工作家庭兼顧之觀點齟齬,且無適合處理機會,方致兩造爭執難以聚焦調和。則配偶之相處貴在持續磨合,雙方本應持續改善互動模式,以促成良性溝通,克服因個性相異產生之衝突,逐步共同成長;被上訴人從未放棄婚姻維繫,反係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對其不留情面、刻意針對,兩造互信原已不足,待上訴人自行離家,被上訴人不安全感更甚以往,所提質疑及尖銳言語連帶導致上訴人無意重啟溝通,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所為損及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未付出所要求之同等努力,顯示僅其單方喪失讓婚姻存續之意願。反之,被上訴人一再表明期待兩造共同尋求諮商幫助,確可見其真摯誠意,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如真能相互協力,尋求專業資源之輔導,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僅存離婚選擇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8.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2.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兩造結婚之後相偕返臺,並曾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多年,被上訴人現亦住於該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婚姻既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則有賴雙方協力始克達成,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上訴人單方決定離家,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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