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原名:李依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事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事實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泰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及洗車,因該站服務人員疏未提供加油贈品即免費洗車券,而誤拿折價券,致陳事實心生不滿,並與上前調處之該站員工 呂亞茜 發生爭吵。詎陳事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呂亞茜之左側臉頰、下巴、頸部等處,致呂亞茜受有左臉頰、左下巴、左側頸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呂亞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事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來加油站我去加油都會給我免費的洗車券,不過當天我拿到的是有折價但仍須付費的洗車券,我拿去洗完車後,加油站跟我要錢,我問不是免費的嗎?對方罵我是瞎了嗎?我就很生氣;呂亞茜有以手指著我,我用手去擋,後來呂亞茜有打我的手,我手中的鑰匙便飛出去,呂亞茜有把鑰匙撿起來還我,當時我們爭執得很大聲,其他加油站的員工有1男1女聽到聲音就出來,跟著呂亞茜一起打我,我沒有打呂亞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亞茜於警詢時指稱:103年10月19日19時許
我在本案加油站工作,前兩天被告有向我要求不合理的優惠及跟我要老闆的電話,被我拒絕,今天被告又來我們加油站對我咆哮,我跟她好好講,被告突然用右手推打我的左臉頰、左下巴、左側頸部,當時我沒有還手;當天現場有加油站的員工4個人,我們並未辱罵被告,我和被告講話時有帶動作,是被告右手舉起來才會打到我的手(見104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至5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我同事現場錄影前就推我、用巴掌打我,在影像中被告是徒手推打我臉部,當時被告認為受騙,但實際上是其他同事疏忽拿折價券給被告,而依照規定是要給被告洗車券,我向前去跟被告解釋,但她不願意接受,我們才起衝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即難逕採為真。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
⒈拍攝地點為加油站。1名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即被告)
與2名加油站員工對話,靠陳事實右手邊之加油站員工為呂亞茜,另一邊則為李 銀燕 。
⒉呂亞茜:我跟妳講...
陳事實:為什麼騙我洗車證明,為什麼騙我呢?(手指向
呂亞茜的臉)呂亞茜:我騙妳什麼啦!陳事實:妳為什麼騙我...呂亞茜:我什麼時候騙妳了?我哪有跟妳講那張免費。陳事實:我跟妳講妳很過份我跟妳講(手指向呂亞茜的臉)。
呂亞茜:我怎樣過份,誰過份?陳事實:不夠過份嗎?呂亞茜:妳那天明明就不是…(伸手指向陳事實,但未碰
觸到陳事實的身體)⒊影片播放至14秒許,陳事實用手推呂亞茜的臉,呂亞茜往後退一步。
⒋陳事實:妳幹嘛這樣子把我鑰匙打掉?我問妳。
李銀燕 :妳幹嘛打她?陳事實:妳看。
李銀燕:妳打她啊。
陳事實:我打她,她給我鑰匙弄斷掉。
李銀燕:我們叫警察來(李銀燕拉扯陳事實的衣服,陳事實推李銀燕)。
陳事實:妳叫妳叫。
男子聲音:我們有拍起來了啦!陳事實:是不是?男子聲音:我們拍起來了。
陳事實:拍起來不是很好,交起來啊,拍啊。
男子聲音:我們拍起來了。
陳事實:拍起來不是很好,拍起來。
男子聲音:妳不要走,我們直接叫警察來。
陳事實:我不會走。
男子聲音:好,我們直接叫警察來,直接打119,110。
⒌呂亞茜撿起地上鑰匙,交給陳事實。
⒍男子聲音:打啊,打啊,沒空。
呂亞茜:等下等下,我跟妳道歉,我剛剛不小心拉到妳,讓妳鑰匙掉了。
李銀燕:請妳打她。
呂亞茜:我跟妳道歉,對不起。
李銀燕:我看到妳…呂亞茜:好,不要講不要講(將李銀燕推開),算了,人家客人,客人。
陳事實:我吐…呂亞茜:讓妳鑰匙掉了,抱歉,抱歉,妳要不要鑰匙?我幫妳撿起來了。
陳事實:妳為什麼鑰匙把我打下來?呂亞茜:因為我剛剛在揮的時候,我沒有打到妳。
陳事實:妳一隻手這樣子啊。
呂亞茜:是妳手伸起來。
陳事實:妳手這樣子啊,妳手指幹嘛。
呂亞茜:我有碰到妳嗎?陳事實:妳手指沒碰到我,我怎麼…呂亞茜:銀燕走開讓他拍。我有碰到妳嗎?陳事實:拍啊!呂亞茜:我這動作有碰到妳嗎?陳事實:妳沒有碰到我嗎?沒有碰到我的話鑰匙為什麼會
掉下去?呂亞茜:是妳手伸起來,是妳手伸起來我才…陳事實:可以錄影啊,不是可以調監視器?李銀燕:我跟妳講,25公升以前是25公升。
陳事實:我不聽妳講現在,叫警察來。
呂亞茜:沒關係,不要聽不要聽(將李銀燕推開)。妳現
在鑰匙要不要拿,是妳自己的東西,妳要不要拿?妳不要拿我就放著,我已經跟妳道歉了,我不小心把妳鑰匙弄掉,妳現在要…陳事實:我不要妳道歉,叫警察來。
李銀燕:好。
陳事實:叫警察來吧。
李銀燕:我去叫警察。
陳事實:叫吧,叫啊,調監視器啊。
呂亞茜:妳鑰匙要不要拿?陳事實:我鑰匙要拿,要拿,妳拿著。
呂亞茜:(將鑰匙放地上)這又不是我的東西。
男子聲音:不要走啊。
陳事實:我不會走,打來就很好。
男子聲音:我們叫警察來了。
陳事實:對啊。
男子聲音:對啊,影片拍起來,妳直接對她的臉轟下去啊。
陳事實:還不是這樣子啊,我聽妳放屁。
男子聲音:沒關係有影片作證。
陳事實:影片不是很好嗎。
男子聲音:妳就儘管當我在放屁啊!依前述勘驗內容及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於影片播放至14秒許時,確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臉部,且力道之強,尚使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而在場之另一名加油站員工李銀燕當即對被告表示:「妳幹嘛打她?」、「妳打她啊!」、「我們叫警察來」等語。其後,告訴人撿起地上之鑰匙欲歸還被告,並向被告道歉稱方才不小心拉到被告,讓被告鑰匙掉落,從頭至尾均未見告訴人有任何攻擊被告之動作,或與其他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於拾起鑰匙後,與另外1男1女一起毆打其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本案加油站之員工 陳亮羽 於警詢時陳稱:當天
被告說103年10月17日加油沒給她洗車卷,但那次的加油未達可以給她洗車卷的標準,所以沒給她洗車卷,只給她優惠卷,被告就生氣了,和我同事呂亞茜發生爭執,然後便用右手毆打呂亞茜的左臉,呂亞茜沒有毆打被告,我也沒看見有人毆打及辱罵她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亦無扞格之處,而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復參諸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左下巴、左側頸部挫傷、腫痛等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可考(見偵卷一第
4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以手揮擊或推打其臉部、頸部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下巴及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本件係告訴人先動手打其手部,致其鑰匙掉落云
云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因告訴人前揭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推打其臉部後,主動撿起地上之鑰匙欲歸還被告,並一再向被告致歉稱:「我剛剛不小心拉到妳,讓妳鑰匙掉了」、「我跟妳道歉,對不起」、「讓妳鑰匙掉了,抱歉,抱歉,妳要不要鑰匙?我幫妳撿起來了。」,且在被告質疑其為何打掉伊之鑰匙時,不斷辯駁:「因為我剛剛在揮的時候,我沒有打到妳」、「是妳手伸起來。」、「我有碰到妳嗎?」、「我這動作有碰到妳嗎?」、「是妳手伸起來,是妳手伸起來我才…」等情,是告訴人陳稱因其與被告對話時有夾帶手勢,恰巧被告舉起手,致告訴人不小心將被告手持之鑰匙揮落在地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同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