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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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9
8號、第32521號、第33140號、第33405號、第34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偉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林承翔 所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3瓶裝」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承翔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4月3日18時29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林承翔所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3瓶裝」1組(價值1,40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承翔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復於108年7月22日2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蔡富臣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好評包)」2包(價值共計9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塞入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蔡富臣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㈣再於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員 林宜靜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2包(價值共計9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靜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㈤另於108年7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邱詠婕 所管領之「 軒尼斯 VSOP」1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邱詠婕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㈥復於108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員 王佳霖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
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王佳霖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偵21298卷,下稱第21298卷,第7至8頁、第33至34頁、第3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24張、告訴人林承翔所提供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貨品之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第21298卷第18至29頁、第41至46頁;證物袋內)。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3405卷,下稱第33405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見第33405卷第23頁;證物袋內)。
㈢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3140卷,下稱第33140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第33140卷第21至24頁;證物袋內)。
㈣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詠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4057卷,下稱第34057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查(見第34057卷第10頁、第12至23頁;證物袋內)。
㈤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2521卷,下稱第32521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其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見第32521卷第8至10頁;證物袋內)。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蕭偉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至㈥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6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蔡富臣、林宜靜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非特定的憂鬱症之身體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3瓶裝」2組、「軒尼斯VSOP」1瓶、「金門高粱酒」1瓶,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㈢、㈣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遊戲光碟
(老子好評包)」2包、「遊戲光碟(老子有錢)」2包,固屬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富臣、林宜靜,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蔡富臣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與被害人林宜靜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蔡富臣、林宜靜就本案所為賠償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相對應之犯│宣告刑及沒收││號│罪事實││├─┼─────┼────────────────────────┤│一│事實欄二㈠│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3瓶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㈡│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500ML3瓶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㈣│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㈤│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斯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㈥│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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