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容 (原名: 黃琡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8年5月29日新北檢兆未10
8執聲他2160字第1080048487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新北檢兆未一○八執聲他二一六○字第一○八○○四八四八七號處分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應予解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現金所為扣押處分,應予撤銷,並發還黃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黃容前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解除其所有之①新北市○○區○○段○號○○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以下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本應發還聲請人之餘款新臺幣(下同)951萬5,280元,惟仍由檢察官另以105年5月18日新北檢榮和103偵28965字第29725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發還聲請人);及②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狀態,然均由檢察官以108年
5月29日新北檢兆未108執聲他2160字第108004848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駁回解除扣押之聲請,原處分顯有不當,其理由如下:上開經扣押之財產前均由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案件認與聲請人之前夫即受刑人 陳振偉 (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有關為由禁止聲請人處分,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處罪刑,均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前揭財產,且聲請人亦未參與受刑人之前揭犯行,是聲請人所有之前揭財產與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無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發還前揭財產;另受刑人雖再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後案)有罪,原處分固認此二案係相牽連案件,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前案扣押所得之證據可為將來後案調查使用並預作保全將來執行沒收,又基於檢察一體毋庸重複扣押云云,惟後案之檢察官或法院既未扣押,且後案判決亦未就聲請人前揭財產宣告沒收,又檢察一體非謂偵辦個案之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當然及於其他偵查案件,綜上可認聲請人所有之前揭財產與受刑人之後案無涉,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前揭財產之聲請,實有明顯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偵辦受刑人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因認受刑人將
部分犯罪所得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即聲請人存入聲請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帳戶內,另部分先存入聲請人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該帳戶予以扣押,另發函通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第2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8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230號卷所附之新北地檢103年10月27日新北檢榮和103他5230字第48221號、第48219號及103年11月5日新北檢榮和103他5230字第49774號函(見本院卷第175、181、
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嗣又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前揭經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之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並分配與各債權人後,尚餘951萬5,280元,檢察官再以禁止系爭房地為處分登記係為供財產追徵、利益抵償之目的,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就受刑人所涉案件之犯罪所得為1億
284萬9,950元範圍內予以繼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就本應發還聲請人之拍賣剩餘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95
1萬5,280元予以提存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8日新北檢榮和103他5230字第44457號函、105年5月18日新北檢榮和103偵28965字第2972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4日新北院輝104司執日字第95167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237至245頁),堪予認定。
㈡前案起訴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受刑人為掩飾、隱匿前揭其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即聲請人將上開回扣存入受刑人、聲請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聲請人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認定:
受刑人取得現金佣金後,除了放在其住處外,另陸續存入聲請人設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由聲請人無償取得,嗣已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扣押聲請人設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扣押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其後聲請人結清其提供給受刑人收取所匯入佣金之於中國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主動繳交全部款項折合為4,260,133元予檢察官扣案(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是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及附表二編號六之現金均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聲請人無償取得,應對該案第3人沒收之參與人即聲請人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對受刑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則不予沒收)等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61頁)及受刑人與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由是可知聲請人經終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無償取得受刑人於前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者,僅限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扣案物內之存款,並未及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帳戶內之其他存款,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自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無涉。
㈢此外,受刑人固再因後案(亦為涉犯背信等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462萬600元,未據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撤銷原判決改認定: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回扣即現金合計為552萬6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後案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於後案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而應予沒收之情形,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亦與後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然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均係聲請人個人所有,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應認與受刑人之前、後案之犯罪所得均無涉,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又非贓物而有被害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現金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即發還。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現金之扣押處分,即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於108年5月29日新北檢兆未108執聲他2160字第1080048487號函駁回解除扣押處分雖認後案與前案係相牽連案件,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前案所為之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為將來後案法院審理時再度使用並預作保全將來執行,以及另基於檢察一體,後案之承辦檢察官似無重複扣押之必要為由,而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處分,均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備註│├───┼────────┼───────────┤│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建成分行帳號0315│第28965號、第29393號│││00000000號帳戶內│、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之存款│、第449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即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號│第28965號、第29393號│││帳戶內之存款│、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三│現金951萬5,280│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元│行處拍賣後,本應發還聲││││請人之拍賣剩餘款項。│││││└───┴────────┴───────────┘【附表二】┌──┬────────────────┬───────────┐│編號│扣案物│金額(新臺幣)│├──┼────────────────┼───────────┤│一│現金│280萬元│││││├──┼────────────────┼───────────┤│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戶名:聲請人,│133萬8,827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聲請人,│52萬2,015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聲請人,│100萬9,921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聲請人,│20萬4,179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六│現金│426萬133元│││││├──┼────────────────┼───────────┤│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新日貿易│1萬7,080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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