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貸金約定書第四條第㈣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43、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93年12月29日增加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實際可動用額度於40萬元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貸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20%,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93年1月14日簽訂0利代償金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月付金清償,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信用卡之本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123、33至53、81至11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計息本金餘額年息利息請求期間1現金卡47萬9,725元20%自96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8萬1,381元20%自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信用貸款12萬1,154元12.99%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