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洪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與伊簽訂信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算(即現為12.78%)。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29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1萬2785元及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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