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 謝祥 受聲請人 謝昆宏 聲請人 謝淳閔 聲請人 謝金全 聲請人 謝清風 聲請人 林陳時 聲請人 余陳絹 聲請人 李樹木 聲請人 陳東宏 聲請人 陳明焜 聲請人 陳明進 聲請人 陳明水 聲請人 余誠恩 聲請人 詹清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錦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錦珠現仍設籍於「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47號之1」址,然相對人早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遷出國外,聲請人欲將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18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之不動產及通知主張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相關事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雖已遷出國外,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相對人尚有「新北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在台地址。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上開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