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6號原告 許富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號牌282-NX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麻園東街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8年10月24日19時20分被警拍照舉發闖紅燈違規,係當時因天黑不明麻園西街是由北往南單行道,所以逆向行駛再右轉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途中燈號變紅燈,才被拍照,警方以目測就推定我是闖瀋陽路紅燈,不接受是逆向行駛麻園西街右轉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行駛被照相,而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108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5113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24日19時20分在本市○○區○○○街、瀋陽路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於上述時間見駕駛人沿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麻園東街號誌為綠燈,瀋陽路一段號誌為紅燈)闖紅燈直行,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陳述意見稱係由麻園東街綠燈右轉瀋陽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與事實不符」及「警員於108年108年10月24日18時至20忿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14分許在麻園東街與瀋陽路口,見違規普通重型機車號000-000號於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麻園東街與瀋陽路口時闖紅燈未停,警員遂於瀋陽路一段與山西路口將其攔下,依規定製單告發。經查舉發交通違規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誤載為麻園街往山西方向,致違規人誤解其行駛方向而申訴…」。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19/10/2419:14:42時警車沿著台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警車行駛至中油加油站前,行近瀋陽路一段口,19:14:43時畫面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19:14:45時至19:15:01時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瀋陽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員警立即右轉瀋陽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中油員警專用停車場旁攔查原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園東街口,於瀋陽路一段號誌顯示為紅燈,麻園東街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仍逕予穿越麻園東街口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至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麻園東往山西路方向)」顯係誤載,經被告查證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上述誤載部分,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違規時間之記載
詳後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麻園東街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行向號誌(麻園東街往北方向往瀋陽路一段口)、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6845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查詢、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8512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51135號函、被告108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563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7、55-65、71-77、81-83、87-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違規闖紅燈(麻園東街往山西路方向),而
是逆向行駛麻園西街右轉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行駛被照相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419:14:42時警車沿著臺中市○○區○○○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警車行經中油加油站前,行近瀋陽路一段路口,19:14:43時前方麻園東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19:14:45時前方麻園東街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瀋陽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員警立即右轉瀋陽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轉彎過程中畫面可見麻園東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瀋陽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19:15:00時至19:15:01時員警於中油員工專用停車場旁攔查原告。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9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6845、10800511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108年10月24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14分許在麻園東街與瀋陽路口,見違規普通重型機車號000-000號於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麻園東街與瀋陽路口時闖紅燈未停,職遂於瀋陽路一段與山西路口將其攔下,職依規定製單告發。經查舉發交通違規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誤載為麻園東街往山西路方向,致違規人誤解其行駛方向而申訴,表示遺憾,檢附當時密錄器影像檔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71-73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於108年10月24日19時14分許,行經瀋陽路一段與麻園東街路口闖紅燈未停,遂攔下原告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與麻園東街路口,於瀋陽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紅燈,逕自直行通過路口,適為員警駕駛警車沿麻園東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當場所眼見,立即右轉瀋陽路一段上前攔查原告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影像所攝地點經比對Google網路地圖照片確為麻園東街與瀋陽路一段路口,且原告行向係由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瀋陽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則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述:「我當晚騎車由麻園東街右轉瀋陽路口闖紅燈往山西路行駛,...依理推測當時麻園東街應為綠燈右轉應無違規」(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其於起訴後更易主張被拍照地點是在逆向行駛麻園西街右轉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等語,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其據以主張非違規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除於違規事實欄位記載「闖紅燈」外,固有誤載原告行車方向為「(麻園東往山西路方向)」等文字,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嗣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稱:「...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於上述時間見駕駛人沿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麻園東街號誌為綠燈,瀋陽路一段號誌為紅燈)闖紅燈直行,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71-72頁),將原告行車方向更正為「沿瀋陽路一段(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8512、1080095636號函檢送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5、81-83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至於關於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與上開影像所顯示之時間不相符合乙節,惟本件違規係因員警攔查原告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由原告簽收等情,足見違規時間應係依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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