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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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太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文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該條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新法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思悔悟,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經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毫不珍惜。又被告案發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0.79MG/L,並出現身體搖擺不定、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無法完整畫同心圓等不合格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張太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6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郎自民國100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平溪區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能力降低,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6.9公里處,自後追撞廖文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張太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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