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04號被付懲戒人 林段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段賢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眾賴○○之前男友,緣 賴女 與其前配偶施○○感情復合,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2年1月4日2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 施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賴女心生畏懼;復於同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某處,以強暴方式妨害賴女正常駕駛通行於車道之權利,涉嫌妨害自由、恐嚇、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經賴○○、施○○等2人於同年
3月14日報案提告,案經該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恐嚇(對民眾施○○)及強制罪(對賴○○)部分,於同年8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對民眾賴○○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罪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罰金並於103年
1月2日繳納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4月15日彰院恭刑梅102易891字第1030011435號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彰檢文執
辛102執5776字第16115號函。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6日彰檢文智
102偵3605字第20800號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 林段賢於文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段賢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已於
102年4月3日退休),其為 賴美秀 之前男友。緣賴美秀因與前配偶 施玫村 感情復合,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月4日凌晨0時7分40秒及同日下午2時34分20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施玫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以「跟你說實話,你當放屁,他沒錢還能借我81萬,他會跟你說我恐嚇他,才會借我,你如果聰明的話,三人在對質一次(如果今天死日你們結婚的話,請把小孩子看好)」、「請你快,不然小孩子會被殺,快證明吧」等語,致施玫村心生畏懼,而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於同年3月10日晚上
7時許,在彰化縣○○化市○○路某處,適賴美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拜訪友人,賴美秀下車看見被付懲戒人後,立即返回車內,被付懲戒人為迫使賴美秀下車與其交談,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趨前擋在賴美秀車輛前方,並將該車輛之雨刷拉起及拍打車輛,期間賴美秀數度將車輛向右轉欲離去,惟因被擋住去路而未能離開,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賴美秀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嗣於同日時8分許,賴美秀始乘被付懲戒人移動之際,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美秀報警處理因而被查獲上情。案經賴美秀、施玫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3年1月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5日彰檢文執辛102執5776字第16115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段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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