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
原告 曾雅郁
被告 黃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日按月租金折算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不併計起訴後不當得利之請求。次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日114年6月17日之建物現值為3,691,896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9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320307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為證,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據。從而,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估定之交易價值3,691,896元,加計原告所請自114年6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為止(共7日)之不當得利6,300元(計算式:900元×7日=6,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8,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