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 陳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有偉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年9月17日上午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錦泰營造有│臺灣企銀苗│103年2月25│117,000元│AB0000000││││限公司邱文│栗分行│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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