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少懷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法扶)被告 曾健賢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7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少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肆年,扣案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曾健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叁年捌月,扣案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馮少懷、曾健賢與 戴金良 、 林家豪 等四人(戴金良、林家豪另提起公訴)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戴金良、林家豪提議以外籍勞工為目標,分於:
(一)民國101年2月4日22時許,共乘1部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外籍勞工宿舍,由林家豪在外車上擔任把風工作,戴金良、馮少懷則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長型尖刀各1把,曾健賢則徒手,三人一起進入外籍勞工宿舍內,由戴金良喝令在場外籍勞工DOMINHTHANG(音譯及下稱 杜明勝 )、NGUYENBATHUONG(音譯及下稱 阮柏商 )、PHAMVANTIEN(音譯及下稱 范文進 )把錢拿出來,如果拿出來就不會被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杜明勝、阮柏商、范文進害怕其身體及生命將遭受危害以致無法抗拒之情況下,任由戴金良、馮少懷將范文進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阮柏商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取走,曾健賢則取走杜明勝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人得手後旋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乘車逃逸。
(二)嗣因戴金良認為搶得財物不夠,遂均另行起意,復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由林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另一外籍勞工宿舍,此次由林家豪、馮少懷分持前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長型尖刀各1把,戴金良、曾健賢則徒手,四人先後一起進入外籍勞工宿舍內,位於2樓之外籍勞工THATTHONGEKKAPHOW(音譯及下稱 家彭 )見狀害怕故裝睡不敢出聲,而 任由渠 等取走KAEOKOINOPJAROS(音譯及下稱 阿隆 )所有之ACE廠牌手提電腦1台,馮少懷、曾健賢則停留2樓時將家彭所有之MTM廠牌手機1支取走,戴金良、林家豪則前往3樓並喝令在場外籍勞工THASEESAENGTHAWATCHAI(音譯及下稱 他哇財 )、SRIKAEWWICHAI(音譯及下稱 威財 )、PHUMEEWATTHAWORN(音譯及下稱 嘉卡林 )交出財物不要反抗等語,林家豪並以刀身拍打他哇財臉部,致使他哇財、威財、嘉卡林因此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任由戴金良、林家豪將他哇財所有之現金100元、威財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證件、護照)、嘉卡林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四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馮少懷、曾健賢、戴金良、林家豪等四人將所搶得之現金及手提電腦變賣現金後均予以平分,並由曾健賢分得阮柏商所有SONY牌手機1支、戴金良分得嘉卡林SONY牌手機1支,曾健賢則將上開搶得之SAMSUNG牌及分得之SONY牌手機1支變賣予 許霖杰 (另提起公訴)。後經杜明勝、阮柏商報案後,警先依手機序號等資料循線傳喚曾健賢、馮少懷而查 悉渠 等犯有(一)之事實,而曾健賢、馮少懷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確切行為人前,向實施偵查之員警自首坦承亦犯有(二)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並循線從戴金良處扣得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長型尖刀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馮少懷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白白,以及被告曾健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就被害人阮柏商於警詢所為指述,及被害人他哇財、阿隆、威財、家彭、嘉卡林、另案被告戴金良及被告馮少懷於偵訊中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
1.查證人即被害人阮柏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阮柏商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至證人即被害人他哇財、阿隆、威財、嘉卡林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3.至證人即被害人家彭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4.再按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第159條之5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馮少懷、以及以共犯身份傳喚戴金良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曾健賢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馮少懷、戴金良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曾健賢對其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馮少懷、戴金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曾健賢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78、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馮少懷、曾健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40頁、第45~49頁,偵一卷第145~146頁、第174頁、訴字卷第13~14頁、76~77、121~124頁、第247頁;警卷第58~61頁、第65~71頁,偵一卷第98~99頁、第146~147頁、第174~175頁背面、訴字卷第18~20頁、第60~64頁、181頁背面、第247頁),並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戴金良、林家豪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16~23頁、偵一卷第173~174、178頁、訴字卷第83~87頁、第173頁~178頁;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172頁背面~173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柏商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8~149頁)、證人許霖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范文進、他哇財、阿隆、威財、嘉卡林於警詢指述、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5~79頁、第101~102頁、125~126頁、第118頁、第121~122頁、第110~111頁偵一卷第149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20頁)、證人即被害人杜明勝、家彭於警詢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107~108頁、114~115頁、偵一卷第147~148頁、偵二卷第19頁、訴字卷第165~167頁背面、第168~170頁)、證人即查緝員警 毛宏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170頁背面~173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3月15日、4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28頁、第93~95頁)、扣押物品照片6幀(警卷第29、43、64頁)、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2張(警卷第98~99頁)、查緝員警毛宏誌所提職務報告2紙(訴字卷第50、第232頁)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馮少懷、曾健賢及另案被告戴金良、林家豪分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持以犯前揭2罪之扣案西瓜刀、長型尖刀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而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二人以結夥三人以上並持有刀械等兇器進入外籍勞工宿舍,並令在場被害人交出財物,而以被害外籍勞工人數非寡,卻均不敢反抗,足見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在客觀上確係達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又原起訴意旨誤認被害人阮柏商另遭強盜1萬元部分,惟據蒞庭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1頁),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先後所犯2次加重強盜犯行,係因為前次事實欄(一)之犯行後認所得不足,始另行起意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而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尚予更正。又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戴金良、林家豪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自首認定部分:又實施偵查員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發生時已經確定為被告曾健賢所為云云,惟本案查獲過程係因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報案,查緝員警僅從監視器畫面知悉岡山區另尚有類似搶案,而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並未製作筆錄,亦未報案,又雖有所謂曾有備案,惟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佐,是查緝員警自無從知悉為何人實行犯罪,對於犯罪之確實內容及被害情節亦無從瞭解,後經透過事實欄(一)被害人手機序號,而循線於101年3月23、24日傳喚被告二人針對事實欄(一)之事實到案說明,被告二人除坦承犯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外,亦供述另犯有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查緝員警始另行於101年3月27、28日再傳喚事實欄(二)被害人追查之事實,有查緝員警所提職務報告2紙可查(訴字卷第50、第232頁),足見查緝員警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確犯有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尚未知悉亦未有何確切之根據,實可稱僅處於主觀上之單純懷疑及推測之階段,被告二人因事實欄
(一)之事實到案說明並坦承另犯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應符合上開自首規定,當屬有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馮少懷及曾健賢於警詢均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自稱為家境勉持及小康、以及均處於具相當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竟仍口稱缺錢而生強盜他人財產之慾念,尤以被告二人竟擇離鄉背井、遠渡來台而以辛勤勞力換取些許生活費用之弱勢外籍勞工下手,所強盜之物品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實甚惡劣而無何可資憐憫之處。再就犯罪手段以觀,被告馮少懷二次強盜犯行均持以刀械,而被告曾健賢則均徒手,是被告馮少懷之犯罪手段重於被告曾健賢,其刑度量處上自應有所區隔。再就被告二人品性以觀,被告馮少懷於成年後本案犯前並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健賢於成年後本案犯前則另犯有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二人品性尚可。另被告二人犯罪後所生損害以觀,被告二人二次犯罪均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或手機等物之損害,其價值雖非甚鉅,然被告二人將外籍勞工生活費用或日日賴以聯繫朋友或家人之重要通訊工具取走,除使外籍勞工產生生活上與心理上之負擔與極大不便外,更易使外籍勞工或其所屬國家人民對於吾國形象及人身工作安全產生憂懼及嚴重之負面觀感,其犯罪所生損害實甚嚴重,再被告二人犯後僅扣得其中手機2支,其餘強盜取得物品均未歸還亦未為任何賠償,更未有何當面對被害人悔過之情,是未完全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末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二人犯後對其所犯二罪,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人所犯二罪,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二次強盜之犯罪時間集中在同日晚間之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二人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1支,另案被告戴金良稱其中一支為所有,另一支為朋友「 宏阿 」忘了帶走,伊留下來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警眷第20頁、訴字卷第177頁),惟另案被告戴金良仍始終將其留於車內而持有並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下,且用於本次犯行所用,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是上開西瓜刀及長型尖刀各1支均屬另案被告戴金良所有,並由被告馮少懷、曾健賢犯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