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理由論述,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坐普通重型機車滑行於下坡路段之道路,操控非易,因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29號被告趙家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民國89年12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履行完成且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吃摻有酒之麻油雞後,由其太太 陳思媛 以機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上班,仍於同日19時37分許,○○○區○○○路○○○號順著斜坡騎坐在無法發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至下坡處之檳榔攤借用電瓶,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 鍾明翰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騎警用機車經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在檳榔攤前面看到趙家駿坐在機車上面,握著把手,往前滑動,車燈是開著的,伊就回頭,回頭時,趙家駿就下車跑到檳榔攤裡面,伊覺得可疑,就進去盤查,發現趙家駿酒味濃厚,就要求他做酒精濃度檢測等語相符,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係於飲酒後未發動機車,而於下坡路段以滑行方式移動行駛即為警查獲,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被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