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3號」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於101年4月9日」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27日」。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毒品K他命1包及毒偵字第9010號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毒偵字第9010號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被告鍾翔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2、67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提起公訴,而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及㈦、㈧所示之刑,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5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7月4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㈨再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㈨、㈩所示之刑及上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因強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翔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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