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佾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佾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使 李東洲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佾輝上開帳戶」,應補充為:「使李東洲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3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佾輝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佾輝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李東洲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被告陳佾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7時許,假冒李東洲友人,撥打電話向李東洲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使李東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佾輝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東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佾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放在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生日,該車於105年11月某日遺失,但伊未報案,嗣於106年1月14日上開機車再度遺失,伊方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而告訴人李東洲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實非無疑;況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甫開戶,帳戶旋即遺失,並於105年11月28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供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箱內,而機車於105年間被竊,伊有報案,然卻無法提出105年間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僅能提出106年1月14日報失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亦屬可疑;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且密碼設定不會使用個人出生年月日以免遭人輕易猜測得知,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既以自身生日作為密碼,自無另行記載密碼於紙本之必要,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誠如被告所述係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遺失,遺失後恰又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卻又未能即時發現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竟可得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加以使用,此等情節亦殊難想像。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