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06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王江騰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攔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江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外,又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被告王江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9、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56號、100年度簡字第7106號、101年度簡字第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江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