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小莉 單車出租店」(負責人: 李豐莉 )前之馬路,因不滿告訴人 黃易祥 向其母李豐莉討要5月前(即105年8月1日)在該店工作試用期之1天薪資,雙方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乞丐」、「嗨!乞丐你好,不要吵喔」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黃易祥。因認被告陳達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第一八一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易祥告訴被告陳達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陳達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該案前經本院於10
6年7月13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達安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易祥亦同意於收受款項後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於本案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黃易祥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29、28頁),本院嗣因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同日宣示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