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邱博詩 相對人 黃汆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汆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博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汆菊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汆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博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汆菊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黃耀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籍、住所、簡單數字計算等尚能正確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輕度退化之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狀導致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是需要他人監督協助,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就仍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裡方為妥適,相對人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且其病程為長期問題,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是判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輕度障礙,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另一女
邱靖晴 則定居國外,每年回台1次等情,亦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相對人亦表示喜歡與女兒(按即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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